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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严禁在万佛湖风景区索要和收受回扣的若干规定

【字体: 】【2008-5-14】 【作者/来源 万佛湖管委会】 【阅读:】 【关 闭

舒城县万佛湖风景区管理处文件

舒万管[2008]7号

关于严禁在万佛湖风景区索要和收受回扣的若干规定

    第一条   为了规范万佛湖风景区旅游经营,打击在旅游业务中收受回扣和小费的不正当行为,维护万佛湖旅游声誉,根据国务院《导游人员管理条例》、国家旅游局《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》和《安徽省旅游条例》,特制定本规定。
     第二条   导游员、讲解员在工作中,不得索要、收受回扣(包括券证、实物和其他报酬)。
     违反前款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将由风景区管理处会同县旅游局根据情节予以处罚:
    (一)私自索要、收受回扣金额在500元以下的,没收非法所得,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,同时给予通报批评。
    (二)私自索要、收受回扣金额在500元以上的,没收非法所得,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,同时吊销其导游(讲解)员证件。
     第三条   景区内的商店、宾馆、游船公司等经营单位,在经营中不得付给回扣。
     违反前款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风景区管理处会同县旅游局根据情节予以处罚:
    (一)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,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。
    (二)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1000元以上,2000元以下的,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。
    (三)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,除按照本款第(二)项的规定给予处罚外,责令该经营单位停业整顿,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。
     第四条   旅游景点在经营中不得付给回扣。
     违反规定,除给予第三条第(一)、(二)、(三)项规定的罚款外,并将作为景点综合考核的重要依据。屡教不改的,将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。
     第五条   景点、商店、宾馆、游船公司等经营单位的职工在工作中,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,也不得收受旅游者主动付给的小费。
     第六条   违反第五条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将依法予以处罚:
    (一)本人未主动索要,但收受小费的,给予批评教育,没收其所收小费。
    (二)主动索要小费,或者暗示、刁难旅游者,造成不良影响的,将处以相当于其所收小费三倍以下的罚款,并要求其所在的旅游企业坚决予以辞退或解聘。
     第七条  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、第三条、第四条、第五条的行为,情节严重,触犯刑律的,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     第八条   因私自索要、收受小费或回扣被辞退的,不得再录用为景区旅游系统职工。
     第九条   对于拒绝收受回扣、小费,热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,得到旅游者好评的工作人员,将给与精神或物质上的奖励。
     第十条   罚没的款项和实物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。
     第十一条  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。
 
 
 
 
    
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舒城县旅游局       舒城县万佛湖风景区管理处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
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    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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